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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知识普及月丨以案说险:人身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王先生与李女士夫妇于2009年分别在某寿险公司先后购买11份保单,保单类型涉及年金保险、两全保险及终身寿险,且所有保单受益人为其子女。2016年该夫妇向某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1000万元。2017年因经营产业资金链出现问题,无法偿还所贷债务。2018年该小额贷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在判决执行过程中,王先生与李女士夫妇对法院将其名下11份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资产进行清偿债务提出异议,认为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属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且合同均在履行期间,没有出现解除事由。作出扣划其名下保单现金价值的通知,事实上就是要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撤销。同时,11份保单中,受益人是其子女,且子女均生存,即享有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应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扣划裁定书损害了受益人的合法利益。后向当地高院提出复议、向最高院提出申诉,均未获得支持。

【现金价值】

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单累积的实际价值。通俗讲,就是在保单退保时,保险公司退还投保人的那部分金额。现金价值不是缴纳的全部保费。

【法院观点】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较为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案涉11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

同时,根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分别归属于投保人王先生、李女士。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等法律规定,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分别作为被执行人王先生、李女士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

【裁判要旨】

一、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

首先,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基于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代替被执行人强制解除保险合同。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关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规定精神,如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有权代替被执行人强制解除保险合同。

二、人民法院对保单的现金价值可以进行执行

分红型人寿保险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其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查封扣冻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重要提示】

保险消费者在成为债务被执行人后,在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清偿债务。尤其是在成为债务被执行人后,若想通过购买保险来达到转移资产、避债等目的,当被法院查明后,通常会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提取其名下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其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这一行为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有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近两年,保险机构作为协助单位,被人民法院要求提取被执行人名下保单现金价值的情况时有发生,各保险机构和保险消费者都应正确理解这一行为。

 

原文链接:mp.weixin.qq.com/s/5nXSMFQ9kWlFypNIzfdT5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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