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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专题宣传丨以案说险:营销员请按需投保,“自保件”退保亦有损失

【案情简介】

2014年初,吴某加入某保险公司成为其业务员,2017年底离职。自2014年起至2017年止,吴某与保险公司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由保险公司委托吴某开展保险营销业务,并向吴某支付佣金。吴某入职后,先后在2014年6月、2016年1月以投保人身份为其本人购买两份保险(保险合同A、保险合同B),共缴纳保费32万元,并用保险合同B办理了保单质押贷款,贷款金额为11万元。

2020年4月,吴某发现该保险公司曾因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保险违规销售行为被监管部门于2018年进行处罚。2020年5月,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退保,后经双方协商,保险公司为吴某现场办理保险合同A的退保申请,向吴某支付该保单的现金价值38000元。

2020年6月,吴某将上述监管处罚作为依据,以销售误导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2份保险合同,并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已缴纳的剩余保费145000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对于保险合同A,经吴某提出,双方已于2020年5月解除。法院认为,吴某在知晓监管处罚决定后,自行选择合同解除权,对保险合同A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而现又以保险公司存在销售误导等情形提出撤销并要求退还保费及利息,明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吴某向法庭提交的监管处罚决定在2018年10月在网上发布。法院认为,吴某称其在2020年4月才在网上得知监管处罚决定,对于一般人而言,不一定能及时获知该信息,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吴某在2020年6月向本院起诉并请求行使撤销权,没有超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

同时,法院认为:吴某未解除的保险合同B与上述监管处罚决定载明的在培训课程中夸大保险责任的保险产品C不符;其次,保险公司被处罚所涉的销售期间是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保险合同B所签订的时间不在该销售期间,故保险合同B与保险公司的违法行为并无关系。综上,吴某诉求撤销保险合同B并要求退还保费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重要提示】

 当前,在多种退保的诉求背后,保险营销员的“自保件”退保、跳槽后“劝告”老客户退保的现象越来越受到关注。在此,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提醒广大保险消费者:退保有损失,请谨慎选择!同时在办理退保业务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如有退保需求,请直接拨打保险公司客服电话或前往保险公司柜台,详细了解合同条款,确认退保金额,并谨慎决定是否要办理退保。

2.如确定办理退保业务,请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退保申请,如实说明退保原因。同时,请妥善保护个人信息安全,警惕“非法代理退保”骗局,避免不法分子从中牟利,导致不必要的损失。

3.如因保险合同纠纷与保险公司无法达成一致,可拨打当地保险行业协会投诉维权电话反映情况,向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民调解,或通过仲裁、诉讼等其他渠道,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原文链接mp.weixin.qq.com/s/nhNMj8Bv12jYutcmGzhNb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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