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5月,消费者韩某经销售人员王某介绍,为自己家人购买某保险公司一款两全保险并附加重疾险,缴费年限为20年,年缴纳保费12000元,现已连续缴纳6年,共缴纳保费7.2万元。
2020年11月,韩某称自己发现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内容与王某向自己介绍的保险条款不完全一致,且自己在最初购买保险产品时,向销售人员王某反映只购买缴费期间为10年的保险产品,但目前自己所持有的保险产品缴费期间为20年,与自己想法不一致。并以此为由,向保险公司申请全额退保。保险公司认为,纠纷所涉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投保人韩某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可退还保单现金价值、生存金及利息等。双方对于退保金额始终无法达成一致,后投保人韩某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诉求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保险公司退还所有缴纳保费7.2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单现金价值及解除保险合同的损失作了明确约定和解释,原告韩某已签字确认,在犹豫期内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该人身保险合同签订后,对原告韩某进行了电话回访记录,均证实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韩某履行了必要的说明和告知义务。现原告韩某已累计缴费6次,亦未在此期间提出任何异议。
本案原告韩某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犹豫期后主动解除合同,故被告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退还原告保险单现金价值,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最终,法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退还原告韩某现金价值、生存保险金及利息共计4万余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重要提示】
当前,有些消费者在购买人身保险产品后,或因为个人经济原因、或认为不合算、或转投其他保险产品或理财产品等多方面原因,而产生退保的想法,最终导致个人遭受损失。在此,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提醒广大保险消费者退保有损失,请谨慎选择。同时在办理退保业务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如有退保需求,请直接拨打保险公司客服电话或前往保险公司柜台,详细了解合同条款,确认退保金额,谨慎决定是否办理退保。
2.如确定办理退保业务,请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退保申请,如实说明退保原因。同时,请妥善保护个人信息安全,警惕“代理退保”骗局,避免不法分子从中牟利,导致不必要的损失。
3.如因保险合同纠纷与保险公司无法达成一致,可拨打当地保险行业协会投诉维权电话反映情况,向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民调解,或通过仲裁、诉讼等其他渠道,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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